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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10-03-16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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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安全,搞活糧食流通,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建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聯席會議制度,處理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中的重要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儲存50噸以上糧食的場地;

      (二)具有必要的檢化驗儀器、計量器具,有糧食質量檢驗和倉庫保管專業知識的人員至少各一人;

      (三)擁有5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七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辦公場所公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依據、條件,申請和審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示范文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并公示。

      第八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場地證明;

      (四)檢化驗儀器、計量器具和質量檢驗、保管人員專業知識證明;

      (五)資信證明。

      第九條 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第十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有效期三年。

      在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屆滿三十日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許可的原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的申請。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 (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二)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載明所收購糧食品種、質量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七)跨行政區域收購糧食的經營者應當向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品種等情況;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從事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收購政策。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經營者注冊、變更、注銷、吊銷等有關的登記信息提供給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及原糧衛生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質;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

      第十九條 實行糧食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糧食進行質量檢驗。

      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以由經營者自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條 成品糧經營者應當承擔糧食質量安全的責任。

      成品糧經營者對經營的成品糧應當有質量檢驗報告;無質量檢驗報告的,要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持檢驗報告方可銷售,并向購買方提供檢驗報告。

      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規定出具成品糧質量檢驗報告,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的抽查、監測制度,并可通過媒體向社會定期公布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抽查、監測結果。

      第四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 建立省級糧食儲備制度。省級儲備糧是指省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全省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根據全省糧食宏觀調控需要,由省發展改革、財政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省級儲備糧規模、品種結構及動用的意見,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省級儲備糧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省級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具體負責省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發揮安全保障作用。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各市 (州)、縣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省級儲備糧管理給予支持和協助。

      企業代儲省級儲備糧資格認定按照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財政補貼參照中央儲備糧補貼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或糧價漲幅過大時,為保證糧食供應市場穩定,省政府可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糧食供求基本平衡、價格基本穩定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應當保持必要的糧食庫存量。

      在糧食市場供過于求,價格下跌較多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最低庫存量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承擔的中央和地方儲備等政策性業務,不納入必要庫存和最低、最高庫存量標準核定的范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預案。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糧食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應當承擔應急任務,服從調度,確保糧食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糧食市場體系建設規劃,加強糧食收購市場、糧食零售市場、糧食批發市場建設。

      糧食批發市場建設應當符合糧食市場體系建設規劃。糧食批發市場以及兼營成品糧批發和零售的綜合性批發市場、城鄉集貿市場、大型超市的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發生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政策性用糧、儲備糧的采購、銷售和輪換,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內容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的糧食收購資格,及其在糧食收購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糧食收購政策情況。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的質量和標準情況。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技術標準、規范情況,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標準和規范情況。

      (五)糧食儲存企業建立并執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情況。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執行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規定的情況。

      (七)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情況;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八)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九)糧食經營者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情況。

      (十)糧食經營者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相應義務,執行相關規定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采取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負責對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糧食加工、銷售單位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監督檢查,對成品糧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添加劑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群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采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或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或者未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成品糧經營者對經營的成品糧沒有質量檢驗報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符合條件的糧食收購者不按規定頒發或給不符合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頒發收購資格許可的,以及在辦理收購資格許可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糧食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三)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的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或者將半成品糧轉化成成品糧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涉及 “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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