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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食品流通許可實施細則(暫行)

    發布時間:2009-11-23

      來源:中國食用菌商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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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食品流通許可行為,根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細則。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食品流通許可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證照分離、先證后照”的原則。

      第四條  省工商局負責全省食品流通許可的統一領導、指導和監督。在省工商局登記注冊的食品經營企業,由食品經營企業住所地的市、縣(區)工商局負責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

      設區的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的領導、指導和監督,并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確定與所轄工商分局在流通許可事項的管轄分工。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負責轄區內個體經營戶的食品流通許可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許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廳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申請書示范文本,應提交的資料目錄等內容。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食品流通許可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許可對象和范圍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同一食品經營者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第八條  以下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

      (四)銷售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請條件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其經營場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場所環境整潔,衛生狀況良好,有良好的通風、采光、照明;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至少保持直線20米距離;

      (二)經營場所門窗、下水道出口等應閉合嚴密,加裝必要的防鼠、防蟲設施;

      (三)經營場所與生活場所應當分開;

      (四)有倉儲場所的,食品倉儲場所的環境衛生應與所經營食品的規模、品種、數量相適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場地條件。

      第十條  食品經營場所的設施、布局應當合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經營場所應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品與熟食品分開的原則進行設計布局;

      (二)大、中型商場(店)、超市應當劃定相對集中的食品經營區域,其他食品經營者應設置獨立的食品柜(架);

      (三)散裝食品銷售應有明顯的區域劃分或隔離設施,保持區域清潔,配置能有效防塵、防蟲、防蠅的器具,并根據所銷售食品的需要,設置相應存放設備、設施;

      (四)大、中型商場(店)、超市應設立與食品從業人數相適應的更衣間(場所),并應有足夠的洗手、消毒設施和廢棄物處理設施及加蓋的廢棄物盛放容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設施條件。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經營者應當在每個經營店配備1名以上專職或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人員條件。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下列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一)進貨查驗或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制度;

      (三)從業人員學習培訓制度;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制度。

      食品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理預案。

      第四章  申請、受理、審核程序

      第十三條  申請食品流通許可,食品流通經營企業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職或者兼職)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工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以個體工商戶名義經營食品的,上述申請材料中的(五)、(六)、(七)項材料可以簡化。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范圍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需提交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新設食品經營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為許可申請人;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收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及有關資料時,應當對申請事項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涉及實質內容的除外)。申請人應當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經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可以繼續要求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受理。

      食品流通許可申請受理后至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應終止辦理。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申請受理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申請受理后,除了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核外,原則上均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現場核查一般由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負責實施;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直接對其承辦的食品流通許可實施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時須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核查人員根據申請人的類型如實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并交回許可審核機關。

      現場核查應當在接到任務指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七條  經營場所現場核查完成后,許可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進行審核,在5日內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決定。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在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后,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九條  許可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應與申請人所提供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名稱一致;

      (二)經營場所:具體核定到縣級行政區域名稱、街道名稱、門牌號,如無門牌號或者房間號,要明確參照物。在鄉鎮經營的,核定到縣級行政區域名稱、鄉鎮名稱和村、組名稱;

      (三)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兩種類別核定,經營項目允許兼項選擇。申請人要求特別標注其經營內容的,可以用括號加注;

      (四)經營方式:按照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方式核定;

      (五)負責人:按照投資人或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姓名核定;

      (六)主體類型:按照申請登記(名稱預先核準)的類型填寫。

      (七)《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由兩個字母+十六位數字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區劃代碼+兩位發證年份+一位主體性質+六位順序號碼+一位計算機校驗碼。

      (八)有效期限:3年。新增食品流通許可項目的營業執照期限低于3年或申請人申報的經營期低于3年的,按照營業執照現有期限或申請人申報的經營期限核定;

      (九)發證機關:縣級以上許可機關名稱;

      (十)發證日期:作出許可決定的日期。

      第五章  變更、撤銷、注銷程序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主體類型、許可范圍等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其申請、審核程序參照本細則第四章的規定辦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辦理許可證延續的,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遺失《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由申請人在當地縣級以上主要報紙上公告后,憑公告原件補辦。其申請、審核程序參照本細則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遺失補辦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注“遺失補辦”字樣。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決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事由,并依法告知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許可機關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注銷、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注銷、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5日內通知注冊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注冊登記機構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注銷、吊銷執照的,也應當5個工作日內通知食品流通許可證核發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工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結合責任區監管工作,依法對食品經營者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同時采取適當方式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許可機關應及時將《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的有關信息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開發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系統錄入計算機數據庫。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應當按照“一戶一檔、一檔多卷”的原則建立許可檔案。

      許可檔案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的順序裝訂,《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位于第(三)項之后,認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許可檔案應當按照統一標準裝訂成冊,并在封套上標明食品經營者名稱、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和檔案編號。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變更、注銷、撤銷以及對被許可人行政處罰的材料,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整理,一并歸入許可檔案。

      第二十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食品流通許可證檔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確專管人員,妥善保存有關檔案和材料。

      第三十條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檔案資料的,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正本、副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組織印制。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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